上海市二中院-上中班,夜间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偶尔居住,不属于同住人_焦点简讯

2023-04-21 20:29:30 来源:法务网 分享到:

上海市二中院:上中班、夜间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偶尔居住,不属于同住人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实际居住这一因素是认定同住人的条件之一,那么对于居住情况需要满足什么条件才能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呢?

一、律师观点


(资料图片)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明确: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一般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的,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根据该会议纪要,未成年人随父母受配公房的,居住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保障,此时在其他房屋的居住一般认为属于帮助性质,如果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一年以上,不能认定为同住人,无权享受征收补偿利益。

而这里的“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理解为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如果只是断断续续、因为特殊情况偶尔居住,则不满足“长期、连续、稳定”的条件,不属于同住人。

本案中的邬某3,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尚未成年,且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了他处房屋,父母的户口也不在系争房屋内。由于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保障,所以邬某3在小时候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情况,应属于帮助性质。即使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事实,根据现有证据邬某3也仅是在上中班、夜间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偶尔居住,故无法认定其在系争房屋内曾长期稳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邬某3并非同住人。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其在末次户口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存在居住的事实,二审法院也有改判的可能,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改判否认了邬某3的同住人身份。

二、案情简介

当事人关系

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邬某1,张某某是邬某1的配偶。邬某3是邬某1兄弟邬某2之女。

基本案情                             

1988年《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本市闸殷路房屋新配人员为邬某2及妻女蔡某某、邬某3。后邬某2、蔡某某购买了上述房屋的产权。

邬某3在未成年时迁入系争房屋,对于居住情况,邬某3自述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事实,是在上中班、夜间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偶尔居住,并提供证人作证。

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在册户籍人口为邬某3、邬某1、张某某三人。2020年7月23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邬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其中邬某3分得征收安置款1,295,614.72元,余款由邬某1方取得。

邬某3称当时是为了念书、读技校、上夜班才会去祖母那边住,技校毕业邬某3就进厂严格三班倒,只有在中班下班后才会去祖母那里住,早班、晚班下班之后都有车,就不在系争房屋内住,尽可能不打扰。证人称,邬某3出生在系争房屋内,一直到1988年父母单位分房子,邬某3随父母把户口从系争房屋迁走。1990年左右,邬某3的祖母年纪大了需要人照顾,再加上邬某3当时要读书,工作的单位上海XX厂正好在系争房屋对面,考虑到邬某3要晚上十点后才下班,邬某3就把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并断断续续住在系争房屋内。

一审法院判决征收补偿费用3,886,844.16元应当在邬某3、邬某1方三人之间分配。

邬某1方上诉请求驳回邬某3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认为邬某3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是为就读其在户口迁入后从未实际居住,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期间,邬某1方又提交三位邻居的书面证言,用于证明邬某3在随其父母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邬某3认可上述三人的邻居身份,但不认可证言的证明内容,认为三人陈述不是事实,搬离后其又回系争房屋居住过。

二审法院否认了邬某3的同住人身份,改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邬某1方分得。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邬某3是否为本案的征收利益分配主体。关于该争议焦点,邬某1方认为邬某3与其父母享受过福利分房,但经法院查明,邬某3系在未成年时与其父母共同受配公房,且购买为产权后,邬某3并非产权人,故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分配征收补偿利益。关于邬某3的居住问题,双方当事人均申请证人到庭,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证人的陈述情况并结合当时一般家庭的居住条件、情况等,确认邬某3在末次户口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存在居住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邬某1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张某某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曾长期居住,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邬某1方可依法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关于邬某3,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首先,邬某3在未成年时曾与父母共同受配了他处房屋,而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仍尚未成年,当时其父母的户口及居住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因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予以保障,故即使邬某3未成年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一年以上,亦属于帮助性质。其次,邬某3对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根据邬某3本人及相关证人的陈述,即使其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有居住事实,也仅是在上中班、夜间交通不便的情况下偶尔居住,故无法认定其在系争房屋内曾长期稳定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据此邬某3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案例来源:(2022)沪02民终7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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